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黃凱時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黃 陳玉英
陳玉蓮 陳素芳 陳志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北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素芳、 黃陳玉英 、陳玉蓮應將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占用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鑑定圖】編號乙所示面積十一‧九五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四九九-七地號土地編號丙所示面積六‧零四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志國應將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占用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四‧八四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 李士明李信賢 與原告成立和解部分外)由被告陳素芳、黃陳玉英、陳玉蓮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陳志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坐落雲林縣○○鎮○○段499-6(面積11.95平方公尺)、499-7(面積6.04平方公尺)、499-8(面積4.84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為其所有。嗣經鑑界發現被告陳素芳、黃陳玉英、陳玉蓮共有之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無權占用上開499-6、499-7地號土地;另被告陳志國所有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則無權占用上開
499-8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被告陳素芳、黃陳玉英、陳玉蓮部分:
⑴坐落在同段497、49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雲林縣
○○鎮○○路○○號)於日據時代已建築完成,後由渠等共同繼承取得,建物本身乃合法建築物,有水電及營業執造,更曾開業中央飼料廠。
⑵民國102年1月31日鈞院北港簡易庭承審本案法官現場
履勘時,北港地政測量員當場表示四面皆建物無法測量,故當日並未進行複丈,孰料日後竟憑空捏造、黑箱作業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顯有偽造文書之疑。
⑶人民要測量分割土地時,依法政府應通知土地利害關係
人,或毗鄰土地所有人,渠等共有之同段497、498地號土地與同段499地號土地相毗鄰,但101年7月17日同段499地號土地共有人進行分割該筆土地時,並未通知渠等,竟黑箱作業逕分割出同段499-6、499-7地號等2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故同段499-6、499-7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多寡,正確度有待存疑。⑷原告已逾民法第125條、第769條、第770條之請求權
時效,又同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知悉他人越界,應立即提出異議,如無提出異議,縱非默認,亦為怠於權利之行使,自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當日既無法施以測量,自無從確定界址、複丈,渠等無法認同測量結果。其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之測量結果亦是有測量基點移位之問題,導致測量結果不正確。
⒉被告陳志國部分:
⑴坐落在同段5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雲林縣○○鎮
○○路○○號)係於58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並於79年12月21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為伊所繼承,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第769條、第
770條之請求權時效。又同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知悉他人越界,應立即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縱非默認,亦為怠於權利之行使,自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
⑵伊所有同段500地號土地登簿面積為30.63平方公尺,
惟其上建物第一層及騎樓面積合計僅24.42平方公尺,尚有不足,且原告所有同段499-8地號土地係在101年7月17日才由同段49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但同段
499地號土地共有人進行分割時,並未通知伊,竟黑箱作業逕分割出同段499-8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有違法律上公平、公開、公正原則。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499-6、499-7
、499-8地號土地其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均影本)在卷(見本院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調字第2號卷第6-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坐落在同段497、49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雲
林縣○○鎮○○路○○號)為被告陳素芳、黃陳玉英、陳玉蓮等3人所繼承取得共有,目前出租他人經營餐飲店;另坐落在同段500地號土地上之樓房(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則為被告陳志國所有等情,要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法官於102年1月31日及5月1日到場履勘,製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北港簡易庭卷第49-56、111-120頁)在卷可憑,亦可信為屬實。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素芳、黃陳玉英、陳玉蓮共有之門牌
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將其所有同段499-6、49
9-7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全部予以占用;另被告陳志國所有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則將其所有同段49
9-8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予以占用等情,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法官先後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各進行測量1次,兩次測量結果均屬相同,有北港地政102年2月21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見本院北港簡易庭卷第57、58、12
1-123頁)可稽。⒋再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499-6、499-7地號等2筆
土地為被告陳素芳、黃陳玉英、陳玉蓮共有之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所無權占有;另其所有同段499-
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志國所有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所無權占有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迄未能就渠等取得占有上揭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屬真實。
㈡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固有明文。惟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有案。查,同段499-
6、499-7、499-8地號土地既經登記為原告所有,無論被告之占有上開土地是否已超過十五年,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則被告抗辯稱:渠等占用前揭土地至少均已40年以上,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亦有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同段499-6、499-7、499-8地號等3筆土地乃係自同段4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對於同段499地號土地分割前,該筆土地共有人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陳素芳、黃陳玉英、陳玉蓮既未能證明渠等共有
之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有占用同段499-6、
499-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另被告陳志國亦未能證明其所有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有權占用同段499-
8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分別訴請被告陳素芳、黃陳玉英、陳玉蓮、 陳志國渠 等將無權占用同段499-6、499-7、499-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前揭地上物所占用上開3筆土地部分面積返還原告,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被告陳素芳、黃陳玉英、陳玉蓮3人係因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可分之債敗訴,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據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素芳、黃陳玉英、陳玉蓮3人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被告陳志國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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