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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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上訴人 梁忠誠 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27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8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