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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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霖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家霖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6月4日凌晨某時許之夜間,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 蘇美華 、 陳英樺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5樓加蓋之住宅(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蘇美華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起訴書略載為數量不詳)及陳英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蘇美華、陳英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將遺留於該處5樓加蓋之水塔旁之寶特瓶瓶口上所採集之DNA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陳家霖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美華、陳英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5張在卷可憑。此外,於前揭寶特瓶瓶口所採得之DNA檢體,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9日北縣警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31988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050901380號鑑定書各1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於凌晨某時之夜間以攀爬踰越被害人蘇美華、陳英樺住處窗戶之方式入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引述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1948
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自應予補充。
(三)又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蘇美華、陳英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盜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擅自於夜間攀爬窗戶進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該住宅住戶之生活住居安寧,益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
2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黃金項鍊
1條及現金5,000元雖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