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國家公園別墅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健宇
被   告  韓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6年10月30日下午3時45分在本
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㈠因被告曾抗辯原告於聲
請支付命令時所附證物四僅有2個條文之記載,無法確定是否為
兩造所屬社區之規約,及該等決議不知為何時作成、是否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可否溯及於該決議之前即得按10%
計算遲延利息等語,均未據原告提出全部規約內容並檢附相關證
據及說明;及㈡原告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上述聲請支付命令時
所附證物四第11條所稱:「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
繳納應繳金額時…」,該條文內容中所述(每月管理費)應繳納
之日期究竟為何時?以上二點均請於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以準備
書狀檢附全部規約內容等相關全部證據加以說明,繕本(需含證
物全部)請以雙掛號直接寄予被告,回執則於開庭時提出,否則
視為逾期提出證據及攻擊方法。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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