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6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乙○○之住所在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路○○○巷○號,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