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530號聲請人 范紀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126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本為相對人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相對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辦法)第6條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審認其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高於現行就養給付額度新臺幣(下同)176,460元,且聲請人本人及其配偶所有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合計超過650萬元,不符就養之法定要件,而以96年9月29日北市榮服字第096001279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6年10月1日起停止就養。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63號裁定,以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公「傷病」,於44年7月1日奉國防部19837「輕青案」專案停役,於79年9月依相對人就養規定就養;且軍公教退休,不因其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1年不得超過17萬元以上,而停發終身俸,聲請人基本人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又相對人科長於102年6月14日聯合報表示「就養金係扶養性質」,故退役給付乃政府就軍人服務期間之報酬,不得停發,惟相對人逕依就養辦法第6條、第12條第1項(應為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聲請人就養之權利,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訴願機關依就養辦法第6條第5款、第8款而為決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㈢原確定裁定未採納聲請人提出之十件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㈣聲請人就本件之審理,曾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請求出席說明,均被拒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㈤聲請人逾期提起訴訟,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係基於軍人服從天職所致,故本件起訴期間應自聲請人知悉時起算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7年3月18日輔貳字第0970004003號函、97年12月25日輔貳字第0970021003號函、簡報資料、停役證明書、退伍證明書、榮譽國民證、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三峽分部榮民識別證及榮民輔導教育講習班結業證書為證。經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說明其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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