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體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494號聲請人彰化縣農會代表人 張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於行政再審之訴狀之法定代理人欄下載有「送達代收人」,然並未記載送達代收人住居所或送達處所,難謂已合法陳明送達代收人,本院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補正送達代收人之住址,顯有違法。縱認聲請人已指定送達代收人,本院亦應以書狀上記載之「彰化市○○路○段○○○號13樓」為送達住址,而非以書狀上未為記載之「臺中市○○路○○○號6樓」為送達地址,本院逕以書狀未記載之地址為送達處所,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9條、第67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就前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未依本院裁定補正訴訟代理人,而為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提前開再審之訴事件,雖以行政再審之訴狀記載送達代收人 洪婉雯 ,惟未載明其住址,本院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補正,逕予送達至書狀所未記載之臺中市○區○○路○○○號6樓,顯有違誤,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於前開再審之訴事件中,曾指定洪婉雯為送達代收人,並以行政再審之訴狀陳明法院等情,並不爭執,聲請人雖主張前開書狀未載明送達代收人洪婉雯之住址,惟洪婉雯前即曾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26號之上訴事件中,經聲請人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並代為收受該案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本院依該案卷內所載送達代收人洪婉雯之住址,向其送達命補正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已於103年9月22日送達,其後復以同一方法送達原確定裁定,並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情,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本件既無不能送達予送達代收人之情事,則並未因聲請人未記載送達代收人住址,致有命本人補正或有向本人送達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送達代收人因未載住址致未完成向法院陳明之程序,而無代收權限;及法院審判長未命聲請人補正送達代收人住址,即逕向書狀未載之住址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非可採,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