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522號上訴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慶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6月24日以「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21項(後修正為12項,其中第1至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3年4月12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2755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1年6月5日以(101)智專三(二)04087字第10120553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年3月29日經訴字第10206094870號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應有違誤,撤銷前揭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並於102年9月6日以(102)智專三(二)01153字第10221211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請求項1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比較證據1之靜葉形狀定義與系爭專利之導向翼片之形狀定義,二者並不相同,且證據1所要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惟原審僅依證據1揭示「水平方向的分壓向量Vr亦能靜葉形狀設計使其改變方向,因而提昇輸出之風壓」,即論斷從證據1內容經邏輯分析、推理即能預期系爭專利第1項得以控制流體流向之技術特徵,顯已違反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88年11月25日公告)第二篇第二章之規定。㈡上訴人於起訴狀已主張證據1、2欠缺組合動機及無法組合之理由,惟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逕認證據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據2既是證據1所要改善的問題,對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1及2沒有組合動機,亦即不存在有證據1、2及3組合之情形,惟原判決逕認證據1、2及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自有違誤且已違反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四節三、(一)文獻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