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伍年玖月拾捌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等人之供述及扣案海洛因、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共犯 江承龍 尚未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必要,因自95年4月18日起將其等收押,後於同年7月3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均各自95年7月18日起再各延長羈押二月,茲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2人上開羈押理由並未消滅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特 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