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48號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及同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代理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