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張寶蓮 相對人 邱斌能
夏杏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442號),業經和解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20萬元(106年度存字第323號)。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院傑106司執全讓字第
134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
2號和解筆錄、106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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