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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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告 陳洪美穗
陳君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洪美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洪美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君旻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洪美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722元,及其中575,417元自民國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18,36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洪美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君旻給付之。」嗣於107年4月1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陳洪美穗應給付原告575,417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18,36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洪美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君旻給付之。」核屬聲明之減縮,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洪美穗前於94年10月14日邀被告陳君旻為保證人與訴
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簽立放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向交通銀行借款660,000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設定車輛動產抵押。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利息約定依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每個月為1期,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支付18,369元。如遲延給付本息,自應繳付之日起,另按遲延本息金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陳洪美穗嗣自95年7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交通銀行
乃於95年8月17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通知被告並催收仍獲未付款,原告即於97年12月1日行使動產抵押權取車拍賣受償156,668元(其中法務費30,832元、利息125,836元),未受償利息64,034元及未受償本金575,417元。又於98年5月25日經分配款受償4,604元(僅沖抵利息)、未受償利息102,305元,及未受償本金575,417元,之後則未再受償,經原告再催請被告陳洪美穗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結果。因依前揭放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前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洪美穗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本金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君旻既為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洪美穗應給付原告575,417元,及自98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18,36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洪美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君旻給付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契約書、催收紀錄、借款原因及資力等相關查詢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第167頁、第
183頁至第18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洪美穗向交通銀行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交通銀行復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依放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放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3條之約定,被告陳洪美穗亦負有償還利息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洪美穗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9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放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5條約定,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自應繳付之日起,另按遲延本息金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陳洪美穗未依約按時給付本息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洪美穗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亦可認定。惟關於違約金數額,前開約定之違約金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相較於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及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業務係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收取違約金,或使用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付款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等社會上常見金融借貸相關業務中收取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本件約定違約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已明顯過高。從而,本院斟酌被告陳洪美穗所借系爭借款,已約定利息為百分之十五,並提供動產作抵押擔保,再衡之目前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公告一般客戶之房屋貸款利率,及原告因被告未及時清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君旻為被告陳洪美穗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對被告陳洪美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保證人即被告陳君旻代負履行責任而給付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洪美穗給付575,417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18,36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洪美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君旻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本件清償借款本金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