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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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藝峰 原名 徐炫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徐藝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嗣後供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2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除已施用數量後,尚餘純質淨重合計23.9966公克)而持有之,且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速食店內,以將前揭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3日)1時10分許,見警巡邏車經過而心虛逃逸,於逃逸途中掉落上開購買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27.3310公克,取樣0.44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6.889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9966公克)為警扣案,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附近為警攔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27.3310公克,取樣0.44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6.889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9966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並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398、4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3.9966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3年8月29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屬初犯,而被告係家中獨子,需負擔家中貸款及小孩之學費及家中生活開銷,而被告母親年邁患有病疾,時常需就醫看診,如此種種,被告實無法放下母親獨自承擔家中經濟照顧重擔,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以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替代刑期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27.3310公克,取樣0.44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6.889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996
6公克)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但仍未能戒斷毒癮,竟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3.9966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是核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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