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78號
原   告  李文馨
被   告  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往
中山路方向,至化成路212號前因發覺車輛有怪聲,違規停
下車查看,致行駛在後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為閃避而擦撞該車,嗣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5,800元,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車輛發生故障未依規定
豎立標誌,固有過失,但原告行車未注意安全間隔亦有過失
,況原告所駕系爭7502-VK自小客車之車主是訴外人固德清
潔有限公司,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車輛違規停放而遭撞
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
4月8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相片等)在卷可稽,固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
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
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
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
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
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警詢時稱:「(問: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答:我當時行駛在化成路上(往中山路方向),在化成
路212號有臨時停放一部貨車,對向車道往中正路方向,也
有臨停一部車,往中山路方向的臨停車輛IW-039停放佔了約
3分之2的馬路,然後我必須繞過對方行駛,對向車道來了
部計程車,對向車道計程車沒有要讓我,我就往右靠,就擦
撞到對方的貨車,於是就下車查看報警處理」;被告於警詢
時稱:「(問: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答:當時我
行駛在化成路上直行(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到途中,聽到
車輛有怪聲,我就停車查看,當時有打故障燈,剛停車沒有
多久,我人已經下車查看,就聽到後方傳來碰撞聲,看到對
方撞上我的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此有渠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車輛雖有發生故障,但未豎
立任何故障標誌,係屬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第112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而本件原告駕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欲繞過停放
於路邊之被告車輛,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
安全間距等義務,然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到前方之
被告車輛,亦屬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
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負有過失責任至明,且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
有該研判表存卷可參。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修理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前揭事故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實為固德清潔有限公司,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乙份在卷可證,可知受損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固德清潔有限公司,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非有據。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足證其確有因被告損
壞系爭車輛而支出5,800元之情事,足見其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5,800元,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