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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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規定標準」,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98年
9月22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經異議人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實復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前述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96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
鄉○○○路○○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飲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遂對異議人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2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自98年9月22日裁決日起1年內部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6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76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8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㈡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是在刑罰與行政罰之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手段相同之情形,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以警惕行為人,則無再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或罰鍰之必要,但例外在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對行為人併予裁處。
㈢本件異議人既於原處分機關裁處行政罰前,即經本院判處拘
役40日確定,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以外之行政罰。詎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予以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分別為剝奪資格、警告性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4款,屬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且因異議人係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紙存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對異議人併予裁罰,並無違誤。末查,聲明異議乃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與一行
為不二罰之原則相違,難謂適法,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