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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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34號原告 林寶興 被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佰零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