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以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確實沒有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並沒有被告所辯伊喝醉了,所以忘記出借機車這回事,也沒有將機車鑰匙交予被告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足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係乙○○將系爭機車借予其使用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未得乙○○同意而竊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不便及損失,又飾詞狡辯,顯無悔過之意,惟念及竊得財物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竊取系爭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