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告訴人喝酒後不讓伊離開,鎖門亂摔東西,並撞到門把喇叭鎖所致,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相處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後枕部頭皮血腫、右前額瘀傷一乘一公分、右前臂擦傷一乘一公分、右手掌瘀傷六乘三公分、左食指瘀傷一˙五乘一公分、左手掌瘀傷三乘一˙五公分、左膝瘀傷五乘二公分、右後背瘀傷三乘一公分之傷害,與告訴人所述係受被告毆打成傷之傷勢符合,相對於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撞門把喇叭鎖之陳述已與社會通常觀念不合,且被告對於為何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竟要自傷之問題無法作合理回答,堪認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往日情誼,任意動手傷害告訴人,顯無法治觀念,無意尊重告訴人,犯後既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後枕部頭皮血腫、右前額瘀傷一乘一公分、右前臂擦傷一乘一公分、右手掌瘀傷六乘三公分、左食指瘀傷一˙五乘一公分、左手掌瘀傷三乘一˙五公分、左膝瘀傷五乘二公分、右後背瘀傷三乘一公分之傷勢,因此所受日常生活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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