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甲○○現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三九之六號,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有審判筆錄可稽。而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係於同年十月七日送達於上訴人前開住所地,並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乙○○代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當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一、臺灣地區」之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高雄縣鳳山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四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星期四,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