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靖堯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靖堯(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