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鄭惠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處分(104年度司促字第1129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及讓與之情事皆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且系爭條文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1296號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同年11月2日收受送達,於同年11月6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目的係在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所造成之社會問題,並保護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從該條項之文義觀之,並非明確規定係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再者,觀諸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從104年9月1日起皆應降為百分之15。
四、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再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296號卷),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則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是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云云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非有據。
五、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