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安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犯行已有數年,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有正當工作且需照護高齡患病母親(本院卷第15至第18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林安鈞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林功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安鈞於104年5月23日上午8時19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