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建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上字第46號上訴人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浡洋鋼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6號判決,於民國105年2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501,9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3,5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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