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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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請人 富堅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玲嫻 相對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案經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主文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案經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等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110000元,相對人亦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130000元,應納入第本件三審訴訟費用而列入計算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及相對人未提出最高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1│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聲請人│├──┼───────┼───────┼─────────┤│2│第二審裁判費│38031元│聲請人│├──┼───────┼───────┼─────────┤│3│第三審裁判費│38031元│聲請人│├──┴───────┴───────┴─────────┤│││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850元││計算式:(25354+38031+38031)*3/5=60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