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4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1日上午10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8年1月7日尚積欠消費
帳款新臺幣(下同)119,568元,及利息1,661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229元,及其中119,568元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前請詳閱下列事
項」、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逾期繳納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
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手續費,其
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支利息高達年息17%,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損失,而逾期繳納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3.4%,合併利息計算,利率
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
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
酌減至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