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7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1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参萬
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参萬元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另外新臺幣陸拾参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其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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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1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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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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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1月31日│630,000元│98年2月2日│CN0000000│甲○○│彰化商業銀│
│││││││行建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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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8年2月28日│630,000元│98年3月2日│CN0000000│甲○○│彰化商業銀│
│││││││行建興分行│
├──┼──────┼──────┼──────┼─────┼──────┼─────┤
│003│98年3月31日│630,000元│98年3月31日│CN0000000│甲○○│彰化商業銀│
│││││││行建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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