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民生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豐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4樓之2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民生富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
民國97年5月至98年2月止,共計10月(5期),均未繳納
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委員會應繳費用一覽表、郵局存證信函
、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管理費與停車位計算方式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可
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具狀抗辯被告為原所有權人創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恆公司)之受託人(誤載為信託人),受託人自97年5月
1日才信託完成,聲請人請求之管理費應為信託人創恆公司
支付等語,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謂「住戶」係指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於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
文。又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人依
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
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區分所有權人
既為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繳納義務人,故被告基於受託人資
格為委託人繳納管理費,其性質係屬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支
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受託人可基於信託關係另向委託人
求償等情,則為其與委託人間之內部關係,非謂管理費之繳
納義務人即可轉變為委託人。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亦即被告對原告仍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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