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19號自訴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擔任 基隆 律師公會第二十五屆理事長,被告擔任監事,基隆律師公會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天成飯店召開第二十五屆第三次理事會議,依基隆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理事、監事出席,方得開會,會員大會、理事會議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惟被告認為,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由理事長與常務監事共同召開,始為合法,因而與出席人員發生見解上激烈爭執,自訴人以理事長身分表示,依公會章程規定,只要出席理、監事人數過半,即可召開會議等語,遭致被告不滿,遽以整本基隆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含章程及公會相關資料)往自訴人丟擲,輕蔑自訴人之人格,公然對自訴人為侮辱之行為,被告於該次會議進行討論事項第六「理、監事可否調閱本會會務資料?」時,見多數理、監事之意見,傾向於作成「於理、監事以書面向公會提出聲請後,即可調閱,惟調閱者應自負保密責任」之決議時,被告因其主張之意見不被採納,竟惱羞成怒,數度於會議中,公然以言語詈罵、嘲弄多數理、監事(含自訴人在內)為「暴力多數」,用以輕蔑他人之人格,無視於理事長及各理、監事係由七百多位律師會員選出,代表全體會員依公會章程執行公務,更無視於民主國家以「少數服從多數」為表決原則。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自訴人丙○○具有律師資格一節,業經自訴人提出臺北律師公會律師證影本一件為證,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而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律師證影本、基隆律師公會第二十五屆第三次理事會議紀錄影本、基隆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影本、錄音譯文兩紙、基隆律師公會會員名錄一本會議錄音光碟一片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參與基隆律師公會第二十五屆第三次理事會議,與自訴人就理事長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之依據發生爭論時,將手中基隆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內含章程)一本丟往自訴人面前桌上,復於討論監事調取會務資料之程序時,因自訴人要求表決此提案,而稱「暴力多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基隆律師公會在天成飯店包廂中開會,門都是關著討論事情,縱然有服務人員進來,門也是關著,我們是在討論事情,除了服務人員外,根本不會有其他不相關人進出,不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依照章程規定,自訴人不可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而自訴人仍堅持要召開,其為使自訴人查閱章程,始將會員名錄包含章程丟在自訴人面前桌上;至於監事調閱會務資料之程序其與自訴人有不同意見,自訴人表示要表決,其係監事當日僅列席不能參與表決,故表示撤回提案,多數暴力係指乘監事只能列席不能表決之際逕行表決,無侮辱之意等語。
六、經查:自訴人擔任基隆律師公會第二十五屆理事長,被告擔任監事,基隆律師公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天成飯店召開第二十五屆第三次理事會議,與會人士討論依基隆律師公會章程規定,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開程序事項,發生見解上歧異,被告以整本基隆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含章程及公會相關資料)往自訴人方向丟擲,復於會議進行討論理、監事可否調閱律師公會會務資料時,自訴人表示將此討論事項作成決議時,被告稱自訴人為「暴力多數」等節,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基隆律師公會第二十五屆第三次理事會議紀錄影本、基隆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影本、錄音譯文兩紙、基隆律師公會會員名錄一本及會議錄音光碟一片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在天成飯店包廂內為上揭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之構成要件?㈡被告將一本基隆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內含章程及公會相關資料)丟擲在自訴人面前桌上是否出於侮辱之故意?㈢被告於開會當時稱與會人士作成決議為「暴力多數」是否係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茲分敘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自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會議過程中我們是邊討論邊吃飯,除了理監事外,當時有服務人員進出該包廂,只有服務人員進包廂時,門才會打開,其餘時間門都關著,服務人員以外之人,如有必要才會讓他進來,不相關之人我們就不會讓他進包廂,沒有邀請之人進入,我們也會請他出去,而不讓他進入包廂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參照)。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我們通常是一邊吃飯、一邊討論,只有理監事及飯店服務人員會進出包廂,包廂門大部分都是關著,上菜時會開門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反面參照)。是以該次會議在天成飯店包廂內進行,包廂門於會議進行中關閉,包廂內僅有與會之基隆律師公會理、監事及上菜之飯店服務人員,會議過程中無關人員不得任意進出包廂,則該包廂內之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尚難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相符。
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
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基隆律師公會於天成飯店召開第二十五屆第三次的理事會議,當日被告對擔任理事長之自訴人能否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有不同意見,引起劇烈爭執,而將該本基隆律師公會會員名錄丟在桌上,被告丟擲會員名錄之目的應是要自訴人看章程,因為會員名錄有包含章程在內,被告丟擲行為時,也是在爭執說,理事長可否召開理監事會議,而不需要常務監事召集,所以要取決於章程之規定,如果當時被告丟擲章程的目的不是請自訴人看會員名錄,被告就會選擇其他東西丟,因為當時桌上還有杯子、盤子等物品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至一三九頁參照)。足認被告因與自訴人爭執理事長可否單獨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出於使自訴人查看章程規定之目的,始將會員名錄(內含章程)丟擲在自訴人面前桌上。另經本院勘驗該次會議錄音光碟,被告確因與自訴人爭執理事長可否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之過程,始將整本會員名錄(內含章程)丟擲在自訴人面前桌上,丟擲時同時表示「我章程給你看,你跟我講章程,哪一個章程,你說」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至六二頁參照),參以基隆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會會議分左列四種:一、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決議召開之,在開會十五日前登報通告並專函各會員,如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並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者,或監事會函請召開時,應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在開會一星期前登報通告,並專函各會員。二、理事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開之,並通知監事列席,如經理事三分之一提議,應於七日內召開臨時會。三、監事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開之,如經監事三分之一提議,應於七日內召開臨時會。四、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於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會同召開之,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基隆律師公會會員名錄一本可供參酌,則系爭基隆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內確有章程,章程內確有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程序規定一情,可堪認定。被告與自訴人爭執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之相關規定時,一邊要求自訴人查閱系爭章程指出規定,一邊將手中之會員名錄丟擲在自訴人面前桌上,行為縱有不當,尚難認係出於侮辱自訴人之犯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口出:「暴力多數」等語並不否認,
核與證人乙○○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屬真實;然細譯整個開會過程,被告係就「監事是否需行文提出書面向理事會申請調閱會務資料」之議題,因與自訴人及其他與會人員意見不一致,擔心自身意見成為少數而決議結果有所不利,且自訴人於討論尚未充分、完全之際即將逕付表決,被告始對自訴人口出「暴力多數」之語,此觀之勘驗筆錄,與會人士意見莫衷一致,而證人乙○○亦證稱其為少數意見等語可證,則被告所言無非係對於自訴人在議題尚未充分討論、與會人士意見分歧之情形下,將提案逕付表決之作法,表達不滿,不足認係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亦不足以達到貶損自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顯係被告針對自訴人行為所為之陳述、評論,或屬個人主觀評價,然無非一時情緒發洩,表達自身意見未受尊重之感覺,此種心情之傾吐,難認被告有何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天成飯店包廂內所為上述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之構成要件,被告丟擲基隆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在自訴人桌上之,並非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稱自訴人係「暴力多數」等語,不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