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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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5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相對人即債務人合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若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經查本院前於105年3月21日至相對人合欣營造有限公司
下合欣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現場執行時,發現相對人公司已遷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5年3月31日以北院木105司執水字第22895號函限期相對人合欣公司陳報FX0000000、FX0000000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所在地,並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若綾設籍地址「臺北市○○路○○巷○號3樓」作為上函之送達地址。
嗣經該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 張夢萍 代收並已將該信件轉交相對人公司會計鄭小姐,此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查訪記錄為證,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居於該址、管理員張夢萍何時轉交予相對人公司會計鄭小姐及是否留有簽收記錄,均未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本件相對人既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拒
不陳報系爭本票所在,本院應依該條規定定期命之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若不為報告時應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而非逕以債權人無法查報系爭本票所在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05年3月2日以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9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相對人合欣公司聲請返還票號為FX0000000、FX0000000之2紙本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89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1日會同異議人前往相對人合欣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執行,現場已由其他公司承租使用,相對人合欣公司已無在該址營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3月21日以北院木105司執水字第22895號函通知相對人合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若綾於文到5日內陳報本票所在地,該函文分別送達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及臺北市○○路○○巷○號3樓,送達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之通知經大樓管理人收受後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合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若綾是否實際住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回覆經派員多次前往,大門深鎖、疑無人居住,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5月25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105年度事聲字第309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仍得進一步確認李若綾是否實際住居戶籍地之作為可行而廢棄上揭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再函詢中山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以明李若綾之住居及入出境記錄,並經該二單位分別函後(見系爭執行卷第98頁至第10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李若綾未實際居住戶籍址,而以原裁定再次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送達,不問對本人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應於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之規定即明。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戶籍登記地址固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會同異議人前往相對人合欣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查無相對人合欣公司目前仍在該址營業,遂命相對人合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若綾於5日內陳報系爭本票所在地,該函已於105年4月6日送達李若綾戶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李若綾之戶籍謄本及經國泰中央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張夢萍簽收之送達回證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頁、第67頁),復經中山分局於105年8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上址查訪國泰中央大廈管理員張夢萍後回以:「經查訪管理員張夢萍將待簽收之文件交由合欣公司會計鄭小姐,李若綾為公司負責人未居住該址,管理員也未見過負責人」「管理員張夢萍稱:李若綾不是天祥路48巷2號3樓住戶,從105年4月迄今都沒有居住該址。在4月6日我有代收郵件,我把信件交給公司會計,我沒做簽收紀錄。」,有中山分局105年8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3111600號函暨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又查李若綾雖曾於10
5年4月20日出境至105年7月6日始入境,然其迄至105年8月17日前未曾再出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92745號函既李若綾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98頁至第99頁),且其戶籍至今仍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是客觀上並無事實足認李若綾有廢止該處為住所之意,是並無原裁定所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在不明之情形。
㈢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所在不明,執行程
序無執行可能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此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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