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林浩逸 被上訴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北簡字第28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一三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對伊之借款債權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於104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及本院10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40頁反面),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院參酌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此亦攸關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倘不許其提出,恐造成上訴人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撤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又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且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原審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主張亦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訴人於民國98年6月29日受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後,於104年9月15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613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92年度促字第837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9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惟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間將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之債務全數清償,且92年至98年間上訴人有在公司行號上班,期間未曾收過關於慶豐銀行或法院之扣款執行命令,不知為何清償債務完畢後,慶豐銀行還能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04年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債權就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超過5年部分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已於92年間清償債務乙事,未提出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利息時效抗辯,亦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提出,則上訴人於二審始為時效抗辯,顯有違信原則,應駁回上訴人時抗辯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訴人於98年6月29日受讓訴外人慶豐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債權讓與事實後,於104年9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並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清償消滅?㈡系爭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清償消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於92年10月間由家人代為清償債務,提出上訴人父親親筆紀錄乙紙為證,惟查,該紙記錄上固記載「慶豐銀:10/2985,
553OK」等語(見卷第8頁),但無法僅憑此段文字記錄遽認上訴人家人有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事實,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匯款紀錄或慶豐銀行事後開立清償證明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即不足採。㈡系爭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利息、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時效因起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後,始於104年9月15日持系
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命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給付67,531元及自9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聲請狀上之新北地院收文戳附於系爭執行卷宗足憑,經調閱屬實。依前揭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則99年9月16日之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主張於99年9月1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屬可取。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
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9月10日核發並經確定,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舊法規定。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述,於99年9月16日以前之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其中99年9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執行,自屬有理;至於其餘債權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仍得執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主張就超過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蕭清清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