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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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朱立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朱立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30日2時至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於該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立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29頁及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應逕行提起公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主張伊有向承辦員警供出購買毒品之上游供應者資訊,而協助辦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等情,有電子郵件及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8頁)。然查,被告僅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係一名綽號「凱」的男性朋友賣給伊的,伊不知道「凱」之年籍資料,僅知道「凱」身材肥胖,身高大約178公分以上,年齡比伊還大且操國語口音等詞(見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相關年籍資料,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其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實稱││毛重零點捌捌柒零公克,淨重零點陸柒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餘重零點陸柒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