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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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告 莫海青 訴訟代理人 江雅茹 被告 詹益騰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主張:被告之子 詹智強 於民國99年間佯稱可向政府承包工程
獲取利潤,邀原告投資,原告不疑有他遂先後出資新台幣(下同)292萬元,其中76萬元係於100年8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26萬元於100年9月1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原告向詹智強詢問工程進度,詹智強均以工程尚在進行推拖,並於102年5月31日交付以被告名義出具金額2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被告名義簽發金額250萬元之本票、 吳國修 名義簽發金額250萬元之本票,表示就連本帶利改為由被告向原告借貸250萬元,吳國修向原告借貸250萬元。詎詹智強竟於103年間消失無蹤,原告遍尋無著始知受騙上當,之後被告並不承認上開本票係其授權詹智強以其名義簽發,亦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而不承認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
按系爭76萬元係因要投資詹智強承包政府工程,而匯給被告,惟詹智強實際上既未向政府承包工程,匯款76萬元給被告之原因行為自始即不存在,亦即自始欠缺原因,被告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76萬元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76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76萬元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76萬元係因詹智強詐欺原告共同投資承包政府工程而給付,故為詹智強詐欺原告之贓物,被告卻予以收受,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56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被告雖辯稱系爭76萬元匯入其系爭帳戶後,經ATM密集提領後,只剩4元云云,惟以ATM提領存款必須持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而提款卡係由銀行發給被告,密碼則由被告設定,故只有被告才能以ATM提領其銀行帳戶之存款,以ATM密集提領被告在系爭帳戶之存款,顯為被告所為。又被告辯以伊就系爭76萬元匯款並不知情,惟被告之帳戶資料伊每個月都會查詢。縱認並非被告親自所為,惟提款既須使用原告之提款卡並輸入原告設定之密碼,故亦係被告授權詹智強所為,縱未有授權詹智強,被告在原告匯款完成時,即已取得系爭76萬元,而受有76萬元之利益,斯時不當得利已經構成,詹智強係合法領取被告之存款,且被告帳戶遭其子盜領,應由被告另案向詹智強追究,而非被告所謂伊並未受有存款增加76萬元之利益與伊無關,被告仍受有無法律上原因知利益應全數歸還原告。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答辯:查原告與被告之次子詹智強,前係同一公司之同事,
在原告指控詹智強與另一吳姓同事共同詐欺一案中,方知悉詹智強與吳姓同事,共同邀請原告共同投資某工程,原告據之陸續交付投資款共250萬元予詹智強。但由於詹智強等所稱之投資工程,一直未有著落或發展,致原告認詹智強及吳涉有詐欺罪嫌。且因上揭投資款250萬元之中有76萬元,為原告經詹智強之要求,直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認被告亦涉嫌共同詐欺,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認被告之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被告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開戶,已有10餘年之久,該帳號僅有數千至萬元零星款項之進出,主要作為家庭水電及其他雜項支出使用。平日連同提款卡及私章均置放於被告房間之抽屜殊少使用,被告夫妻偶而會叫詹智強以提款卡提款支應,因此詹智強知悉提款卡密碼,原告不察以臆測之詞,指以使用提款卡領取76萬元,顯為被告所為,不足採信,另又指被告授權,則憑空杜撰,被告之次子詹智強擅自持用,被告並不知情,上開事實經詹智強在其被訴詐欺案中所坦承不諱,據上開事實及證據,證明原告應詹智強之指示,匯入76萬元之投資款,悉經詹智強提領一空,被告雖為帳戶所有人,然分文未得,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受有利益為構成要件,並非單憑有給付之單純事實,原告徒以匯76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指被告受有利益,顯有誤會。且以上事實非但經詹智強在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中供述甚詳,上揭帳戶交易紀錄復經被告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板簡字第1154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經原告詳為閱覽表示無意見,原告所持系爭借據,及以被告名義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惟該借據之立書人卻為原告,且借款人下之詹益騰三字及私章,並非被告所簽,印章亦非被告所有,足證該借據為偽造。又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者,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持已判決確定之同一債權重複提起本件之訴,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先指因詹智強邀請投資承包政府工程,而先後出資292萬元,其中76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卻又指「匯給被告」已前後矛盾。上開76萬元既為原告因與詹智強合夥承包工程之投資,依詹智強之指示匯至被告系爭帳戶,經詹智強提領一空。縱使詹智強未承包工程,原告應向詹智強請求返還,反向投資無關之被告請求返還,顯有矛盾而無理由。又原告指控詹智強詐欺案(10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仍偵查中,率而指76萬元為贓物自屬無稽。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年8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26萬
元於100年9月1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經ATM密集提領,至100年9月18日只剩下4元。
㈡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板簡字第1154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2,500,000元不存在。
四、本院判斷㈠按『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
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子詹智強指示而將系爭76萬元分2次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則被告帳戶僅為原告依詹智強指示匯款之結果,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原告並不得直接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76萬元匯款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6-7頁),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將系爭7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或被告為惡意占有人;至於原告所另提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9頁)、系爭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0-12頁),僅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及被告並未簽立原告於系爭判決中所執有之本票,而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使原告匯款76萬元,或證明被告就系爭76萬元匯款係惡意占有人。況依系爭民事判決之記載,亦可證被告所辯其並未參與詹智強與原告間之投資糾紛等情,並非虛妄,否則,原告為何無法於系爭民事判決舉證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立之本票,為被告所親簽,並因此而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上說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76萬元,亦無可取。至於原告依系爭帳戶之紀錄所為之主張,僅為其主觀之解釋,亦不足以憑為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或被告為惡意占有人。末關於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帳戶ATM轉帳至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及台中商銀之帳戶部分,因單純之轉帳紀錄,可能有各種不同之轉帳原因而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惡意或過失,故不贅予調查。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抗辯,經核不影響本判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