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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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53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貳拾肆點玖壹伍貳公克)、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陳立欣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錦州街某酒店內,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25.4400公克,淨重24.9890公克,驗餘淨重24.9152公克,純度為
97.9%,純質淨重24.4642公克)後持有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達24.464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月入新臺幣1、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24.9152公克,純質淨重24.464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
5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48號卷第43頁反面),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業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48號被告陳立欣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欣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之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批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15日21時40分許,其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與長春路口附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24.464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立欣於警詢及偵查│伊遭警查獲持有 上開愷 他命│││中之供述。│之事實。│├──┼───────────┼────────────┤│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命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見解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雖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另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等項目陽性反應,另簽分案件偵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見解意旨,仍不得以其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而得吸收上開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行為,併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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