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宋進義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被 告 潘 宋月妹
被 告 魏 宋吉妹
宋秀足
宋俋蓁
被 告 宋苓菱
宋佩鞠
宋凰熒
宋金眞
宋英華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兼上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焦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潘宋月妹 、 魏宋吉妹 、宋秀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
人 林太雄 等20人所共有,詎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宋進來 無任
何正當權源,竟於民國68年9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1.52平方公尺興建房屋一幢(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83年6月10日辦畢建物第一次登記。又退
步言,縱認宋進來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有經系爭土地當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 宋進生 、 宋義 、 宋萬來 、 宋萬富 、 宋萬福
、 宋四三 等六人同意使用而興建系爭房屋,然該同意使用之
性質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但借用人宋進來業於85年3
月31日過世,由被告潘宋月妹、魏宋吉妹、宋秀足、宋俋蓁
、宋苓菱、宋佩鞠、宋凰熒、宋金眞、宋英華、宋焦溪等人
繼承系爭房屋,除被告宋英華外,其餘被告均已遷移他,顯
然貸與之目的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請求返還
占用之系爭土地。況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借用
人宋進來死亡後,貸與人得終止該借貸契約,故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作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契約既經終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法律正當權源。
本件因系爭房屋迄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等人
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等語
。聲明: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宋進來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號○鄉○○段第5號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村○○路○○號農舍乙棟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宋俋蓁、宋苓菱、宋佩鞠、宋凰熒、宋金眞、宋英華、
宋焦溪則以:宋進來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前約67、68年間向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始興建房屋,否則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豈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宋進來興建系爭
房屋故非無權占用;退步言,縱認未有買賣,然亦經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既經同意使用自非無權占用
。至於原告以宋進來死亡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乙節,然系
爭土地貸與人,非僅原告一人,尚有宋進生、宋義、宋萬富
、宋萬福、宋四三等人,原告之終止即非合法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潘宋月妹、魏宋吉妹、宋秀足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太雄等20人所共有,系
爭房屋為宋進來於68年9月8日建造完成,並於83年6月10
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起訴狀附
圖斜線所示之位置(面積121.52平方公尺),宋進來於85年
3月31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潘宋月妹、魏宋吉妹、宋秀足
、宋俋蓁、宋苓菱、宋佩鞠、宋凰熒、宋金眞、宋英華、宋
焦溪等人,並由被告潘宋月妹等10人繼承系爭房屋等情,有
卷存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宋進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28、50-63頁)。
㈡被告宋俋蓁等七人抗辯:宋進來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前約67、
68年間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已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宋俋蓁等七人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同意書)為證,然該同意書僅記載「茲有宋進來等人擬在下
列土地建築壹層磚造建築物壹棟,業經宋進生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造達照,等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
第96、97、119、120頁),至多僅能認為宋進生、宋義、
宋萬來、宋萬富、宋萬福、宋四三等六人同意宋進來使用系
爭土地興建房屋而已,故被告宋俋蓁等七人上開所辯買賣乙
節,自無可採。又本件宋進生、宋義、宋萬來、宋萬富、宋
萬福、宋四三等六人既已同意宋進來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且無證據證明為此間為對價關係,該同意書之性質,應屬
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宋俋蓁等七人此部分抗辯,
應屬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本
件依上開同意書,並未訂有使用期限,然參以貸與人係提供
系爭土地係予宋進來興建房屋使用,則依此建造房屋使用之
目的,則貸與人同意當時應得以預見,房屋一但建造完成,
貸與人於房屋毀損不堪使用前,將無法使用房屋所占用之土
地部分,故本院認依上開借貸之目的,應認使用借貸期限,
係至借用人宋進來所興建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故本件雖宋進
來死亡,但系爭房屋既仍存在,自難認有上開民法470條第
1項後段所稱「使用目的完畢」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既
能依使用目的,定使用期限,亦無上開民法470條第2項之
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法尚屬無據。
㈣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
、借用人死亡者。」此民法第472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58
條第1、2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終止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
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本件
貸與人有宋進生、宋義、宋萬來、宋萬富、宋萬福、宋四三
等六人,已如上所述,原告雖為貸與人宋萬來之子(即繼承
人)(見本院卷143頁身分證影本),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並未與其
餘貸與人全體為之,則依上開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故
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雖原告主張貸與人宋進生等六人
均已死亡云云,然上開使用借貸,亦不因貸與人死亡,而當
然消滅。
㈤另按民法上處分之概念,可二分為「事實上之處分」及「法
律上之處分」。事實上之處分者,乃指就權利標的物加以物
質的變形、改造或毀損之行為,例如拆屋重建、易平裝書為
精裝書等;法律上之處分者,則以權利變動為直接或間接內
容之法律行為,直接之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
為,前者例如所有權移轉、所有權拋棄、抵押權設定、後者
例如債權讓與等;而間接之處分行為,即負擔行為,例如買
賣、互易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上開民法第75
9條所指處分,係指處分行為而言,且僅限於物權行為(即
條文義「處分其『物權』」),故不包含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
,拆除行為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凡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
,即得拆除行為,並無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並本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