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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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思伶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何思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該案扣得物品1包(含袋重0.3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何思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0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