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786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 被告 鍾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7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即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保險自小客車係民國103年7月10日發照(本院卷第8頁),至104年12月13日本起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不滿1月者仍以1月計)。爰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369/1000,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新臺幣(下同)2357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等支出4150元(本院卷第10頁:
估價單),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6507元。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查原告已因本起車禍支出車損保險金8730元(本院卷第12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其主張被告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求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