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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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送達代收人 林嘉保 相對人 賴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九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0三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3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98號、95年度執字第4563號及94年度裁全字第353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假扣押執行之所有標的業經本案執行程序(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63號)調卷執行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又假扣押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