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號
103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陞
洪瑞訂洪世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50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泓陞、洪瑞訂、洪世鵬被訴傷害部分、及洪瑞訂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泓陞、洪瑞訂、洪世鵬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洪瑞訂、洪世鵬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泓陞涉犯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瑞訂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泓陞當庭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洪瑞訂、洪世鵬傷害、毀損之告訴;告訴人洪瑞訂當庭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劉泓陞傷害之告訴,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77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31號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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