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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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陳品
被   告  林亮辰
訴訟代理人  林旻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口時,竟不依號誌指
示驟然左轉,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前開路口,致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96,986元。又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伊自認當時駕駛之時速率為每小時50-60公
里,惟伊當時僅向警方供稱其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率為每小
時50公里左右,且因事發突然,伊並未觀看時速表,故伊所
承之車速僅為大約判斷,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伊可能之
肇事原因,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違規左轉又酒後駕駛車輛
,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有酒駕,惟伊認其無全部肇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復未依號誌指示驟然左轉,致系爭車輛與被告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
經估價為96,98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8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7月21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6716951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5頁至
第40)。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
亦有明文之規範。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且本件事故發生地之行車管制號誌另有轉彎之指示燈號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頁、第29頁至第30頁),則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且未依
號誌指示即驟然左轉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之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且參以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致前車頭受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
頁、第32頁)。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理費用經
估價共計96,986元(含引擎5,400元、鈑金17,700元、烤漆
18,900元、零件54,986元)。另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出廠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4月12
日),已使用6年有餘,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顯已超過耐
用年限,是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9,164元【計算式:殘餘
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986元÷(5+
1)=9,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引擎
5,400元、鈑金17,700元與烤漆18,900元等工資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為51,164元(計算式:9,164元+5,
400元+17,700元+18,900元=51,164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明文之規範。查本件原告沿高雄市○
○區○○○路北向南直行行經至本件事故發生地時,行車時
速為69.7公里,且為肇事次因一節,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超過法定行車時速之情,就本事故之
發生自亦有與有過失情形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考量兩造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原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815元(
計算式:51,164元×70%=35,8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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