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邱裕雄
被   告  翁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初於網路結識被告,被告於106年
1月至3月間,陸續以母親因帶未成年人從事八大行業入獄,
生活頓失依靠而向原告借款,嗣後又以錢莊欠款、醫療費、
機車貸款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支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不等,
直至106年3月1日為止,已累積40萬元,雙方遂簽立借據1紙
(下稱系爭借據),被告同意自106年3月6日起,每月還款
3,000元,直至4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惟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即以其領出之薪水遺失為
理由,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
、系爭借據、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被告身分證照片等件(
見本院卷第11-14、43、44頁),資為佐證。查原告提出
之存摺原本,業經本院核閱與影本無訛,而原告所提供之
被告收款帳號,並經本院調閱確屬同一人無誤,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文暨所附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34-36
頁);又系爭借據並已經載明被告確實已收訖40萬元,並
同意自106年3月6日起每月還款3,000元,若一期給付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之要旨(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上被告之
身分證號碼雖有一碼有誤,惟依原告陳稱:當天其有看被
告的身分證確認被告就是跟伊借款的人沒錯等語,及被告
先前亦曾經通訊軟體傳送之身分證照片予原告,有其提供
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即係向原
告借款之人,堪可認定,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貸之40萬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系爭借據所載到期日即106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
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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