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南宏
被 告 蕭國正
上開當事人間106年度旗簡字第19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祖培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郭明鑑,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並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
19.7%)。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6年6月27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2,253元(本金224,791元、
利息6,262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2,253元,及其中224,791元自106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計算式、信用卡帳單(見司促卷第5至9
頁,及本院卷第20至28頁)等件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