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