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期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被告之尿液檢驗書可憑,是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無不合,因而依法裁定准許,經核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具抗告狀內雖載明理由後補,惟其後未據其提出具體理由到院,其抗告意旨,已難窺知,但依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並未同時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結果在卷可稽,可見該檢驗結果,尚非無憑,則被告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要堪認定,是原審因而撤銷其停止戒治之裁定,自屬依法有據,被告徒執陳詞,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茲證明,自難推翻原審裁定之基礎,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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