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甲○○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法官吳重政
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肆工││台│19│台│││││││常│期月叁│年月│中│74│中│上9││最│台8│││業│徒年│間起至│地│偵75│高│8│6│高│3│8││竊│刑刑│年6月│檢│89│分│訴0││法│上3│││盜│叁前│間│署│11│院│2││院│5││││年強││││││││││├──┼───┼────┼──┼─────┼─┼───┼────┼─┼───┼────┤││有││彰│││││││││竊│期│2│化│02│彰│易││彰│易││││徒│2│地│偵93│化│4│2│化│4│3│││刑│3│檢│31│地│緝7││地│緝7│││盜│叁││署│34│院│││院│││││年││││││││││└──┴───┴────┴──┴─────┴─┴───┴────┴─┴───┴────┘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