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之母親 廖王玉仔 ,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甲種診斷證明患有痴呆症合併憂鬱症狀,因此告訴人在警局所錄之筆錄不應作為證據,有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且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若為受判決人於判決前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能據為有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提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載:「病人(指告訴人廖王玉仔)因記憶減退、憂鬱、自殺意念於⒊⒕起規則在門診治療,其行為能力應進一步以精神鑑定為之(以下空白)」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足參,經審核上開記載,僅得證明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出現記憶減退、憂鬱、自殺意念等症狀,惟聲請人前開毀損案件乃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所犯,而該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判決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雖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惟非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係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