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所述,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至同日三時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之事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六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四支扣案云云。抗告人認為原審所述與事實有所入,上述時間抗告人是前往友人 陳淳志 之住處閒聊,該處所係陳淳志之親戚所有,且事前並不知曉其友有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及器具均屬友人陳淳志所有,亦經該友人在警察局坦承不諱,故並無實據證明抗告人持有該毒品或器具。另事發之時,雖經警方採集抗告人尿液送往凱旋醫院檢驗,但裁定書內並無附檢驗報告以證明抗告人曾在上述之時間基於犯意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一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至同日三時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六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稽,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其同意採尿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經依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檢測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九十年十月五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十五頁可憑;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六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四支,縱然非抗告人所有,然仍無法否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在卷可參。是以,原審根據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依檢察官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據以裁定將 伍周祥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伍周祥徒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六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四支非其所有,及原裁定並未附尿液檢驗成績書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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