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被告甲○○部分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被告甲○○部分民事訴訟,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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