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永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宣永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完畢,詎竟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
㈠100年6月21日上午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 楊巧鈴 所有置於門口之羊奶盒子未上鎖,竟徒手竊取羊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得手。
㈡100年6月22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以同樣手法竊取楊巧鈴所有之羊奶2瓶(價值五十元)得手。
㈢100年6月30日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見放置在該處之5HD-181號機車與AG8-997號機車(此
2部機車均登記為楊巧鈴之夫 姚正峰 所有)的置物箱均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2部機車內之現金二百元、汽車晶片鑰匙與住家鑰匙1串得手。
嗣楊巧鈴於100年6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宣永涉嫌上開3次竊盜犯行,經警於100年7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通知陳宣永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製作筆錄,為警在陳宣永所攜帶的側背包內起獲上開竊得之汽車晶片鑰匙與住家鑰匙
1串。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陳宣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楊巧鈴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卷附由被害人楊巧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⒋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陳宣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所犯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一㈠㈡㈢分別量處拘役二十日、二十、六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