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魏許富士 再審被告 戴士翔 再審被告 葉免 再審被告 戴碧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判決,並於101年3月22日分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本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1年4月13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而本件再審原告卻遲至101年7月19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可佐,顯已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亦未於訴狀內表明其係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該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三、又本件再審原告雖併以葉免及戴碧吟為再審被告,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葉免及戴碧吟並非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訴字第2668號)之當事人,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再審原告此部分併列葉免及戴碧吟為再審被告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已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亦未提出其於何時始知悉再審理由並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有對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