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63號原告 張清志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告 張義信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小鳳 被告 張美滿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於民國88年2月12日共同簽立 張氏 家族會議決議事項(下稱家族會議決議),就家族財產達成分配協議,並於決議中約定「若有其他為列入的動產、不動產發現後,應均分於七兄弟姊妹」,詎被告張義信竟於89年3月17日擅自母親 張徐貴美 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復於96年8月30日出售母親名下土地得款65萬元,又於98年4月29日自華南銀行信義分行之公用帳戶(設於訴外人即兄弟 張成業 名下,用以支付母親生活費用)領取964,375元,卻未依家族會議決議分配予原告。另被告張美滿於91年間曾以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之公用帳戶(設於被告張美滿及母親名下,用以支付母親生活費用)購買美金10萬元、美金365,765元,卻僅將部分金額分配予原告,尚有美金17,765元未分配,爰依上開家族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將領得之款項分配七分之一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張義信應給付原告1,37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美滿應給付原告7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義信辯稱:伊於89年3月17日確有分得800萬元,然其
餘兄弟包括原告亦均分得800萬元,伊無將此款項分配七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又伊出售母親名下土地得款65萬元,扣除稅捐雜支後,連同前次出售土地剩餘未分配之7萬元,業於97年3月29日簽發票據號碼為AA0000000、票面金額為101,5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且經原告兌領,並無不予分配之情事;至於張成業名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款項非伊所提領,自無向伊請求分配之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美滿辯稱:母親係於98年4月15日去世,過世前精神
狀況十分良好,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均由母親保管,母親欲如何分配帳戶中款項,伊無從過問,原告無從依上開家族會議決議要求分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共七人,曾於88年2月12日就父親之遺產分配、喪葬事宜、母親之財產分配及奉養照顧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立家族會議決議,有該決議乙份在卷可稽(簡易庭卷第6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指摘被告有擅自提領款項未分配予原告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義信給付800萬元之七分之一,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義信自母親帳戶提領800萬元乙節,雖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1紙為證(簡易庭卷第12頁),並為被告張義信所不爭執,惟被告張義信辯稱包含兩造在內之所有兄弟姊妹均曾獲配此800萬元等語,業據證人張成業到庭證稱:
93年1月5日么弟 張尚文 曾匯入1,600萬元至伊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伊於同日轉匯800萬元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個兄弟都有分得此800萬元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與被告張義信所辯相符,並有匯款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張義信所辯尚非無稽。至原告質疑被告張義信係於89年3月17日取得800萬元,與原告取得800萬元之時間點並不相符乙節,被告張義信辯稱已補貼利息132,400元予原告,證人則證稱利息錢是協商出來的、原告自己算的(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背面),是縱與法定利率計算之金額不相符,亦無從認證人所述為偽。原告雖陳稱證人於93年1月5日匯款予其800萬元,係因證人拿公款至國外投資所給予之分紅云云,然此為證人所否認,況若係證人投資所得應分配予兄弟之紅利,為何係由么弟張尚文匯予證人,再由證人轉匯予原告?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義信給付800萬元之七分之一,並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義信給付65萬元之七分之一,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義信於96年8月30日出售母親名下土地得款65萬元乙節,雖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簡易庭卷第13頁),並為被告張義信所不否認,惟被告張義信辯稱此筆款項已連同前次出售土地剩餘未分配之7萬元,於97年3月29日簽發票據號碼為AA0000000、票面金額為101,500元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頁),證人張成業並到庭證稱:兄弟姊妹每人均有分得該處分土地之款項101,500元無誤(本院卷第36頁),被告張義信所辯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該支票為出售土地之分配款,然並未主張對被告張義信有何其他債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義信給付65萬元之七分之一,亦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義信給付964,375元之七分之一,是否有理
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義信於98年4月29日自華南銀行信義分行之公用帳戶領取964,375元,然此為被告張義信所否認,辯稱母親於98年4月15日去世,該筆費用係張成業領出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情,核與證人張成業所證:此筆款項係伊領給被告張義信辦理喪葬事宜,收據都有蒐集並公告在臨沂街59巷20號1樓,兄弟均無意見等語相符,被告張義信所辯核非無據。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被告張義信所領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張美滿給付75,9375元之七分之一,是否有理
由?原告主張被告張美滿與母親聯名開立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曾於91年11月8日(本院卷第28頁背面準備書狀誤載為98年11月8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0月24日開庭當庭更正)、91年11月11日分別匯入美金10萬元、美金365,765元,依家庭會議決議亦應平均分配等情,業據提出買匯水單交易憑證2紙(簡易庭卷第16、17頁)為證,復為被告張美滿所不爭執;惟被告張美滿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均由母親親自保管,母親欲如何分配帳戶中款項,伊無從過問一情,核與證人張成業所證:母親生前腦筋很好,只是英文不好,才請被告張美滿協助開戶,存摺、印章都是母親保管,並由母親親自用印等情相符。證人復證稱:兄弟姊妹之前曾各自分到6萬4千多美金,後來母親交代伊將剩餘存款領出分配,伊有依指示辦理,於96年1月24日開立面額205,313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等情,亦有該支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6頁)。原告空言否認就此帳戶之金額已受分配,卻對取得支票之原因未提供任何說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美滿給付75,9375元之七分之一,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家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張義信、張美滿分別給付1,373,482元、75,9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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